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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鉛酸蓄電池的出現,又該遵循哪些處理方式呢?

ଲେଖକ: ଆଇଫ୍ଲୋପାୱାର - ପୋର୍ଟେବଲ୍ ପାୱାର ଷ୍ଟେସନ୍ ଯୋଗାଣକାରୀ

關於廢棄鉛酸蓄電池的管理,《電子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拆解、利用及處置電子廢棄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款規定:電子廢棄物貯存污染防治同樣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此,廢舊鉛酸蓄電池的污染防治及貯存、拆解、利用、處置等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但由於該辦法發佈時間較早,至今未進行修改,而作為其上位法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自1996年起,在2004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多次修訂、修正,因此,《辦法》並未明確廢止,實際上已遠不能適應實際工作要求。 那麼,作為固體廢棄物,應適用哪些法律呢?顯然是《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固體廢棄物的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的規定有:1. 第十六條 產生固體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採取措施,減少或限制固體廢棄物對環境的污染。 2、收集、貯存、運輸、拆解、利用、處置第十七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棄物的單位及個人,應採取防滋生、防流失、防滲漏或其他危害環境的措施;不得傾倒、堆疊、丟棄固體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將工業固體廢棄物用於本產業利用;分類儲存,或採用無害化處置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棄物貯存、處置設施、場所,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七條 拆解、利用、處理廢棄電器產品及廢棄機動車船,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採取措施,防止污染。

3. 第二十三條 轉移固體廢棄物轉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和處置的,應向轉移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機關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將固體廢棄物移離本省、自治區、直轄市。

區域。 不批准轉讓。 4.

登記申報 第三十二條 國家實施工業固體廢棄物申報登記制度。 工業固體廢棄物的產生,應依照環保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的規定,向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提供工業固體廢棄物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訊。 前款規定的申報事項有重大變動的,應及時申報。

《電子廢棄物防治管理辦法》中已有規定,且與《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不相抵觸的,也應依照《辦法》的規定執行。 1. 拆除、處置及使用第七條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鑑文件的民政府應及時公佈具備下列條件的電子廢棄物拆解利用臨時處置單位(含個體工商戶)名單(含個體工商戶),並予以公佈: (1)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2)建設工程環境保護措施符合環保行政主管機關規定的條件。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估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最近3年(含2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的,應當報告下列情況: 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集電子廢棄物拆解及使用處置為一體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

(二)隨意傾倒、堆放固體廢棄物或液體廢棄物; (3)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棄物,向拆解利用處理單位提供或委託具有相應經營性質的拆解利用處理單位名單(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 (4)環境監測數據、經營狀況記錄造假。 ……任何未列入名單(含臨時名單)的個人和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棄物。 2.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名單(含臨時名單)中相應經營範圍(含個體工業戶)供應或委託電子廢棄物拆解利用服務。 拆解、利用或處置: (1)工業電子廢棄物單位,未依環境無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處置的; (2)電子電氣設備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翻新或維修者、再製造者、廢棄的電子電氣產品、電子電氣設備; (3)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含個體工業戶),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處置電子廢棄物的; (4)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非法加工或進口電子電氣產品,依法收集、拆解、利用或處置的電子電氣設備。 3.

記錄第十六條 工業電子廢棄物產生單位應記錄工業電子廢棄物的種類、重量或數量,自行或委託第三方貯存、拆解、利用、處置等情況,並依法向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記錄其種類、範圍、流向、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等情況。 記錄資料應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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